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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男方买房登记个人名下,离婚时女方主张其有出资要求分割法院支持吗
时间 : 2023-08-31 23:09:52   来源 : 法务网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鹏、林某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市场价格的29%的比例,向张某支付购置涉案房屋补偿款3241098元;2.判令赵某鹏、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资料图片)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赵某刚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赵某鹏、林某系赵某刚父母。张某与赵某鹏系公媳关系,张某与林某系婆媳关系。张某与赵某刚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恋爱,于2006年9月25日结婚,又于2022年6月17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张某与赵某刚订婚后,双方家庭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用作婚房,双方共同委托赵某鹏办理购房一切事宜。之后,由赵某鹏作为代表与房屋出卖人及中介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签订、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

但是2006年6月14日,赵某鹏却违背两家共识,仅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购买后也未如实告知张某。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赵某鹏仍然未告知张某,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在自己父母的帮助下出资200000元,赵某鹏出资750000元,购房款、中介费、过户费、各种税费相加共计950000元。购房后张某负责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去装修费107821.67元,张某对涉案房屋共计出资307821.67元。张某又出资购买家具电器,出资19770元。后张某、赵某刚及婚生女赵某涵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8年赵某刚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提起诉讼,被贵院驳回。但是赵某鹏始终否认张某出资购买房屋一事,不同意对张某补偿,于是张某于2019年起诉赵某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之前判决虽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某诉求,但是认定了张某对购买房屋出资200000元,并释明:“关于张某为购买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现今张某已与赵某刚经贵院调解离婚,双方财产已失去混杂一起的意义,又因为赵某鹏已在贵院对张某提起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贵院业以受理。

张某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既然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故放弃房屋产权之争,但决不允许赵某鹏抢劫得逞。张某对涉案房屋共计出资307821.67元,占总房款的29%;赵某鹏对涉案房屋共出资750000元,占总房款的71%,现涉案房屋市场现值为11176200元,张某应分得3241098元房屋补偿款。张某认为当时两家购房是作为婚房用于组建家庭,现在婚姻关系不复存在,赵某鹏应当给以张某房价补偿款。故此,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赵某鹏、林某辩称,一、本案张某涉嫌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予以驳回起诉。张某曾就涉案房屋提起过共有权确认纠纷,贵院判决结果为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其中一审判决的法官说理部分为:涉案房屋系以赵某鹏名义购买,且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张某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系因共同出资,应为二人按份共有,因双方对共有一事并未约定,且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鹏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按份共有涉案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其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

二审判决的法官说理部分为:涉案房屋系赵某鹏购买,登记在赵某鹏名下。赵某鹏明确否认涉案房屋系与张某共同购买,双方共同所有。现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某鹏与张某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张某提交的《证明》由赵某刚出具,而非赵某鹏,《证明》的内容在赵某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赵某鹏。故对于张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鹏共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明确看出,本次张某的起诉,虽然在被告人数、诉求请求上与其曾经提起的共有权确认一案表面上看,有所差别,但是看其本质,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没有变化,仍然是同一涉案房屋;原告、实际被告权利人没有变化,即原告是张某,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仍然是赵某鹏;至于诉讼请求,其实质也是对其主张共有权确认一案的所谓“200000元出资”是否占据涉案房屋份额一事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实为张某的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二、张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张某所在本次起诉中所列出的所谓“出资、装修一事”,在其共有权确认一案的主张所占份额的请求被全部予以驳回,也就是说,目前没有依据表明张某在涉案房屋中占有份额,既然没有份额,那张某起诉分家析产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便均不存在。同时,法院也明确否认了张某与赵某鹏具有共同买房的合意,也否认了张某与赵某鹏共同拥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本次全部诉讼请求。

三、张某本次主张权利的依据错误,证据不足。1.张某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错误。张某本次依据一审中释明的“关于张某为购买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作为本次起诉依据,但是一笔款项的出资性质,显然具有多种可能,比如赠与、借贷、共同出资或其他多种可能,但是张某并没有出示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出资的准确性质,显然本案作为分家析产审理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2.张某提起本次诉讼的证据不足。张某本次起诉的所有证据,既没有证明其所谓“各种出资”与权利人有共同出资购买、或借名买房的意思,也没有证明张某具有分家析产的任何权利,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民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官予以驳回张某全部起诉请求。

赵某刚述称,同赵某鹏、林某的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系夫妻,赵某刚系二人之子。赵某刚与张某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6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6年6月14日,赵某鹏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6年7月13日,赵某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2019年10月,张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赵某鹏,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张某、赵某鹏按份共有,张某占21%的份额,赵某鹏占79%的份额。本院出具判决书,认为:张某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由其与赵某鹏共同出资购买,其出资200000元,赵某鹏辩称该笔费用系用于张某和赵某刚购买车辆,对此,本院综合200000元的汇款时间、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及张某和赵某刚登记结婚时间等因素,依法认定该笔费用系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故对赵某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以赵某鹏名义购买,且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张某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系因共同出资,应为二人按份共有,因双方对共有一事并未约定,且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鹏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其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故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张某再次起诉,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出资200000元,并在居住涉案房屋期间装修房屋花费107821.67元,占涉案房屋总房款的29%,按照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应当分得3241098元的房屋补偿款。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分家析产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张某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共有权,现张某再次起诉主张房屋补偿款,虽然张某称其并非主张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但张某主张以其出资额在购房款中所占比例乘以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计算房屋补偿款,该计算方式本质上仍然是在确认其所享有涉案房屋份额基础上,主张该份额的现市场价值,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相悖,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赵某鹏、林某主张的张某系重复起诉的意见,因张某的此次起诉所主张的案由、当事人、诉讼请求与之前均不一致,故法院对于赵某鹏、林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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